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4442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37号
申请人:杭州膳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励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4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352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91483号“惠·膳·营·养HEALTHY SHINE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50435号“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92030号“至膳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539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参展活动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主页和网站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云计算、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经艺术化设计的“膳”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膳”、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或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