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582707号“丝路诗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10号
申请人: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兴林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4582707号“丝路诗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诗篇PSALTER”商标的恶意抄袭和篡改,与申请人第5479009号“诗篇PSALTER”商标、第9737261号“PSALTER”商标、第9737324号“PSALTER及图”商标、第20953800号“诗篇•颂”商标、第3815127号“诗篇PSAITER”商标、第37143712号“诗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不予注册决定书、荣誉证书、店面照片、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成品衣;婚纱;裤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丝路诗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诗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