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49553号“达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49553号“达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61号

       

      申请人:萨尔瓦多.达利-卡拉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49553号“达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699号“达利DALI”商标、第705537号“利达及图”商标、第4691889号“利达国际”商标、第4777001号“利达汽车”商标、第8426320号“利达”商标、第25714095号“利达”商标、第6234570号“达利园”商标、第3446948号“利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达利”,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达利”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