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68817号“新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368817号“新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6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8817号“新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0166号“小新星”商标、第5622454号“新之星XINZHIXING及图”商标、第8985575号“新星堂”商标、第21079106号“小新星”商标、第4573848号“小新星Little New Star小新星及图”商标、第6912215号“NOVA”商标、第17689013号“Newstar及图”商标、第12476775号“New-Star GENUINE PAR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353号“NOVA”商标、第30843525号“NOVA Plus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七状态不明。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新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含义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学习机、麦克风、表、幻灯片放映设备、录像机、视频显示屏、扬声器喇叭、摄影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