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29199号“FLEX VA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29199号“FLEX VA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63号

       

      申请人:深圳市亨利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9199号“FLEX V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5066号“FlexEngine FE及图”商标、第19286038号“王宁健身时尚红馆FLEX FITNESS STUDIO及图”商标、第8923119号“ENGLISHflex”商标、第11249592号“FLEXMEDiA”商标、第14381149号“FLEXX Off Road”商标、第32782561号“FLEX1”商标、第24585146号“7号蒸汽馆 SEVEN VAP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