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94149号“鳄鱼之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994149号“鳄鱼之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15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永吉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9994149号“鳄鱼之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等鳄鱼系列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2764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第3952765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第3961429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第6444483号“鳄宝宝”商标、第4263602号“鳄鱼宝宝 CROCObaby”商标、第904533号“鳄鱼仔”商标、第6444487号“鳄宝宝CROCO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多达361件商标,已超出实际使用的目的,且绝大多说商标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宣传报道;2、所获荣誉;3、相关使用材料;4、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润肤乳液、净化剂、个人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390余件商标,其中“鳄乐么”、“鳄奈尔”、“鳄鱼王子”、“鳄鱼宝贝”、“鳄鱼卡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鳄鱼之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鳄鱼恤CROCODILE”、引证商标四“鳄宝宝”、引证商标六“鳄鱼仔”、引证商标五、七文字“鳄宝宝CROCObaby”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润肤乳液、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人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润肤乳液、净化剂、个人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诸引证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争议商标“鳄鱼之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390余件商标,其中“鳄乐么”、“鳄奈尔”、“鳄鱼王子”、“鳄鱼宝贝”、“鳄鱼卡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牛敏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