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59188号“ROSSIGN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059188号“ROSSIGN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07号

       

      申请人:滑雪金鸡-俱乐部金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鹏元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7059188号“ROSSIGN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OSSIGNOL”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0644号“ROSSIGN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滑雪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08923号“ROSSIGN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88042号“ROSSIGN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ROSSIGNOL”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公司简介;
      二、2002-2005年度申请人产品全球销售额统计;
      三、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ROSSIGNOL品牌在各国的宣传册及宣传页;
      四、北京雪上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即“北京雪上飞公司”)的介绍,以及产品代理合同及翻译;
      五、北京雪上飞公司代表申请人与北京怀北国际滑雪场等签订的销售合同;
      六、申请人在中国的产品专卖店图片;
      七、申请人的ROSSIGNOL产品销售发票及翻译;
      八、《冰雪运动》、《北京周报》等新闻媒体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九、申请人的“ROSSIGNOL”产品在中国的其他广告图片;
      十、北京雪上飞公司与他人签订的“ROSSIGNOL”品牌参展协议书等证据;
      十一、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十二、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28类“娱乐品”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28类“滑雪板”等商品上。
      四、引证商标三优先权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箭弓、轮滑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体操及运动用品(服装除外)、纸牌和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