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41235号“福一禧 FLS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41235号“福一禧 FLS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29号

       

      申请人:江志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1235号“福一禧 FLS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8350号、第9163285号、第6254560号、第15963056号、第22019925号、第23829383号、第7764978号、第11570618号、第5644389号、第28804612号、第28806424号、第22486134号、第346479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三处于待审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引证商标主体是否被吊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