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997612号“蜘蛛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94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97612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4672号、第15904630号、第3195809号、第29356348号、第259688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明显是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名称得来,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经或将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无效或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应诉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四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引证商标五目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人知名“Spider-Man/蜘蛛侠”系列漫画/电影/角色的名称,经其长期推广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漫威娱乐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搜索页面;相关网站的新闻报道、票房统计、播放记录材料;官网出售的系列产品、销售信息、销售统计;全世界各个司法管辖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应诉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审理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