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82809号“中科电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2809号“中科电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3524号、第1261922号、第1487291号、第1490863号、第3868480号、第5687401号、第9998889号、第12378010号、第16807374号、第34467169号、第117374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具有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一已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