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43395号“LOFR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45号
申请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3395号“LO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0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贵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上完全一致,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24264号、第25091058号、第306099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具体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设计理念及品牌介绍;获奖证书及荣誉;网络销售截图;相关发票;参展图片;线上线下报道;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