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55239号“慕绒ADM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21号
申请人:南通三侣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5239号“慕绒ADM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0471号、第17036021号、第18585150号、第22211534号、第22211535号、第31915462号、第8999556号、第9157518号、第8946617号、第254211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方式、汉字构成、字体字形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创意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来源识别性,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