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682822号“石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15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林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682822号“石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在先注册的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065号“玲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2467号“玲瓏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玲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申请注册在相同、关联商品上,共存于同一市场会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四,双方商标共存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商号“玲珑王”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玲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的经销合同、批发销售单及运货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4、各级领导视察公司的照片、题词照片、桂东县政府关于发展“玲珑”牌茶叶的文件材料;
5、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玲珑”、“玲珑王”系列商标的报道;
6、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7、商标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0类茶、蜂蜜、豆浆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2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故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5]264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玲珑”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面条、食用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面粉制品、豆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玲珑”、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玲珑王”、“玲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玲珑”商标在茶商品上经过一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面包、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证据虽然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玲珑王”商号使用在与咖啡、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蜂蜜、面条、食用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糖、面包、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