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27662号“排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727662号“排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59号

       

      申请人:湖南圣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27662号“排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768号“百力士BANISHI”商标、第1270203号“BAN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医用棉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排除”,与引证商标二“BANISH(排除)”在含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排除”为固有词汇,该标识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