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646873号“同仁药业 tongrenyao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77号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同仁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5646873号“同仁药业 tongrenyao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北京“同仁堂”是中药行业著名老字号,由乐显扬先生创建于1669年(清康熙八年),申请人的“同仁堂”商标作为中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其品牌优势得天独厚,也是中国第一个参加了马德里协约国和巴黎公约国的注册,受到国际组织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9705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两商标的主体显著起到商标识别的文字都是“同仁”,况且申请人的“同仁堂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驳回复审申请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在第30类人食用去壳谷物、人食用麦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人食用去壳谷物、人食用麦芽商品,驳回蜂蜜等其余商品,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米等商品,驳回豆粉等其余商品,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同仁药业 tongrenyaoye”与引证商标“同仁堂及图”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同仁”,且鉴于申请人的“同仁堂及图”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去壳谷物、人食用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