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64655号“康明宝岛KANGMINGBAOD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65号
申请人: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64655号“康明宝岛KANGMINGBAO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940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企业所获荣誉、授权独占书、授权开设分店及销售文件、宣传及广告资料、官网网页、购销合同及发票、百度推广协议、知识产权保护资料、引证商标状态流程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明确识别汉字“康明宝岛”加以识别,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