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75377号“点石Baid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575377号“点石Baid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98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5377号“点石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申请人为同行业所关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8840号、第7044385号、第8217197号、第12037824号、第25628721号、第28033542号、第17607802号、第224780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在其他案件中也认为“百度**”已具有指向性,可以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点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