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109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0109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6397号重审第0000002974号

       

      申请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6397号《关于第230109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5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2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94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网络搜索截图、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所获荣誉、经销商合同、发票、广告协议、宣传照片等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63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均由树图形构成,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