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37340号“小舞佳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37340号“小舞佳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85号

       

      申请人:王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37340号“小舞佳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9254号“小舞人XIAOWUREN”商标、第7839827号“小乔佳人xiaoqiaojiaren”商标、第21267851号“小绣佳人”商标、第20440446号“小香佳人XIAOXIANGJIAREN”商标、第29080306号“小粉佳人XIAOFENJIA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小舞佳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