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3937号“GRANDVI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853937号“GRANDVISI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9988号重审第0000002982号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9988号《关于第19853937号“GRANDVI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4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0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第4659129号“GREAT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无对应的中文含义,其中“GRANT”为“壮丽的、重大的、宏达的、宏伟的”含义,“VISION”为“视力、视野、想象、梦幻”等,争议商标的含义与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二与“GRANDVISION”同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与“GRANDVISION”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使引证商标二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13日的第1687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4686522号“GRAND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二与“GRANDVISION”同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与“GRANDVISION”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使引证商标二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大光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