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202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202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59号

       

      申请人: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20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966562号图形商标、第6441551号图形商标、第34830049号图形商标、第13086690号图形商标、第4875693号图形商标、第6042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合同、宣传册、荣誉资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1月20日,现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并未显示申请商标,仅少量证据显示了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结合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三、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