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07679号“CHEETA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30号
申请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7679号“CHEET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701051号“驰特CHEETAH及图”商标、第19156519号“CHEETAH”商标、第20352442号“CHEETA”商标、第6502321号“CHEETAH及图”商标、第17967897号“CHEETAHMOBILE”商标、第14047633号“斑点豹CHEETA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上流通较长时间,广受消费者好评。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6月6日,现尚出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HEETAH”,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CHEETAH”、“CHEETA”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与引证商标六的英文相同,与其中文含义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