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4351号“FIRST GE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54351号“FIRST GE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29号

       

      申请人:武汉菲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4351号“FIRST 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国际注册第1300249号“FIRST INTEGRA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FIRST”,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学用的X射线计算机化的X线断层摄影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可译为“第一基因”,其用于指定的医用基因检测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