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51392号“茅洋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51392号“茅洋味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03号

       

      申请人:江苏大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1392号“茅洋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8879212号“茅 ”商标近、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14817143号“茅  MOU”商标、第30022825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