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328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96号
申请人: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2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6300号、第15300014号、第33006301号、第24435139号、第7419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五处于撤复申请中,引证商标一、三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