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33788号“米良道MI LIANG D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64号
申请人:郭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33788号“米良道MI LIANG D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398125号“吾行 粮道FIVE ELE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85215号“粮道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93238号“和粮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84288号“米粮道MILIANG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定;申请商标具有高度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包子、蜂蜜、食用淀粉、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米良道”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粮道”、引证商标二“粮道街”、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米粮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良”字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