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694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75号
申请人:深圳市宏弘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9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48895号商标、第28934454号商标、第37474304号商标、第13655264号商标、第24880763号商标、第145980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规划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