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55797号“SMART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755797号“SMART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08号

       

      申请人: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5797号“SMART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50204号“SMartMIX”商标、第16587519号“Smartmlp及图”商标、第16004415号“SMARTM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申请人获奖图片及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MARTMI”与引证商标二外文“Smartmlp”、引证商标三外文“SMARTMIMI”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汽车;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婴儿车;马车;电动运载工具;摄影无人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踏板车(机动车辆);轮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