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968703号“百度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24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靖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4968703号“百度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度”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50415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争议商标代理授权书;
3、被申请人收据、物流单、微信公众号及推广发票;
4、争议商标所获荣誉及在先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有在先案例在第19类上支持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资质证书、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证据;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百度”商标认驰批复;
4、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
5、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样本照片;
7、行业协会证明及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22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百度”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百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消费群体有较大重合。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