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2797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39号
申请人:邱茂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9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0201号、第8431959号、第31070590号、第26475137号、第26459966号、第31026837号、第15557135号、第205873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图形设计理念、构图特征、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际及中国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三、六已被贵局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介绍;系列作品设计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注册证书;部分使用照片;脸书贴文;网红宣传页;网络报导页;媒体报道材料;宣传材料;部分广告合同;店面名录及店面使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