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92374号“狮子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72号
申请人:大连旅顺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2374号“狮子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大连市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旅游企业集团。企业申请注册的景区名称都是旅顺市的景点名称,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申请授权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狮子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1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狮子口”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大量申请风景区和历史遗迹名称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