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79917号“三安珍杞Sanan Goji Ber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79917号“三安珍杞Sanan Goji

    Ber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81号

       

      申请人:北京三安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779917号“三安珍杞Sanan Goji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8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称是申请人的曾用名,申请人已提交名义变更申请,两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7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申请书及变更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0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种类产生误认,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与申请人一致,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易被识别为文字“三安”,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三安”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三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酵母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中文“珍杞”及英文“goji Berry”(译为“枸杞”),指定使用使用在除枸杞商品外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