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76319号“timing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06号
申请人:天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6319号“timin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196439号“天米科TIM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13688号“Ti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272号“铭T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89034号“TI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混音器、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iming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IMIGO”、引证商标二“Tiing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IMING”、引证商标四“TIMING”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