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40089号“FRUIT TEA SOS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640089号“FRUIT TEA SOS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74号

       

      申请人:索伊基安托 索斯罗乔乔
                    索伊维托 索斯罗乔乔
                    索伊杰尼 索斯罗乔乔
                    库尼阿提 索斯罗乔乔
                    苏口瓦提 索斯罗乔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0089号“FRUIT TEA SOS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0092号、第263217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协议、销售照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0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SOSRO及图”,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拥有的商标的基础上的业务开拓。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进一步证明“FRUIT TEA”不会产生原料的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确实包含水果味的茶饮料,属于水果茶的一种,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进行广泛使用,并未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产品检验单、合同、货运单、产品照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的“FRUIT TEA”可译为“水果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速溶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味茶饮料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味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