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98075号“5G艺品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98075号“5G艺品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71号

       

      申请人: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8075号“5G艺品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42类相同或类似项目上,申请人已注册第36888245号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有商标权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777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63892号商标、第20361318号商标、第17761415号商标、第22856931号商标、第35457448号商标、第352853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项目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能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专利证书、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目前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环节,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5G”,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5G”,其是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