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332661号“我乐 i HAPP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66号
申请人:徐学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2661号“我乐 i 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第9类已注册的第6219281号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95174号商标、第17804202号商标、第4484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形、字音、字义等方面存在非常大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参加展会的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