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21259号“电梯9633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44号
申请人: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21259号“电梯9633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首创并运营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品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已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加强。在先曾有众多类似申请商标的由数字构成的商标标识获得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一旦被驳回,将对申请人的品牌运营造成重大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的“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后台界面、宣传图片、人民网及媒体对“96333”电梯的报道、《电梯应急救援规范》、媒体对《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技术规范》的报道、各级各地领导对申请人进行调研的报道、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5552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电梯”和数字“96333”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常用描述性词汇或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