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71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571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26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7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4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2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5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浆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