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06419号“DY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12号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6419号“DY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9433号“戴森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0891号“戴森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50466号“戴森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51363A号“戴森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543409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12254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