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563016号“水王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23号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不让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14563016号“水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企业已在家具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统一,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及品牌,仍恶意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搭便车”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证明;
3、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
4、申请人与李小璐女士签订的宣传协议及肖像使用授权书;
5、申请人与各网购平台签订的合同、后台数据公证书以及其他网络宣传使用证据;
6、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实物图片及荣誉证书;
7、产品研发合作协议、检验报告;
8、引证商标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及获奖情况;
9、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于1997年8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水王星”与引证商标“水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餐具柜;按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水王星”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餐具柜;按摩用床”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