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534345号“CHEWBACC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19号
申请人:驭尚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文楚巴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清彬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太古广场二期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19534345号“CHEWBAC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6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并不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申请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上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领带;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但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相关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