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2291号“TriEy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0号
申请人:CFONGEN AS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2291号“Tri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10483号“翠烟TRIEYEA”商标、第6737627号“TRUEYE”商标、第16124025号“ThiEYE”商标、第20032442号“TRE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0921群组的“护目镜和/或防眩光眼镜,太阳镜,运动眼镜,自行车眼镜,滑雪护目镜,眼镜,护目镜和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附件,即替换光学镜片、眼镜腿、镜头、框架、眼镜鼻托件、鼻中、鼻中和鼻托、鼻中用海绵垫”等商品以及0901、0910、0919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TriEy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TRIEYEA”、“TRUEYE”、“ThiEYE”和“TREEYE”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持设备用应用软件;摄像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复审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