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561386号“国晶珠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9号
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国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13561386号“国晶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予以维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荣誉资质证明、销售发票、相关报道、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霓虹灯;电度表;计量仪表;水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质证明、销售发票、相关报道、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霓虹灯;电度表;计量仪表;水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霓虹灯;电度表;计量仪表;水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