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106737号“汉能清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6号
申请人: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汉能清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7106737号“汉能清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9223号“汉能HA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2625号“汉能HA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32606号“汉能HA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获奖记录、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后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对其商号知名度情况予以证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