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15741 -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46号 - 申请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215741号“中海金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46号

       

      申请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5741号“中海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2745号“中海 B及图”商标、第1947948号“中海地产”商标、第1948141号“中海物流”商标、第1948142号“中海地产 B及图”商标、第1948144号“中海物流 B及图”商标、第1948145号“中海”商标、第1949240号“中海物业 B及图”商标、第1949241号“中海物业”商标、第10264931号“中海地产 B及图”商标、第10441910号“中海国际中心”商标、第10616901号“中海物业 B及图”商标、第23279290号“中海基建 B及图”商标、第23279298号“中海科技 B及图”商标、第25944051号“中海商务及图”商标、第1949237号“中海集团”商标、第32968442号“中海财富中心”商标、第22930921号“中海商务及图”商标、第22930948号“中海商务及图”商标、第1949244号“中海集团 B及图”商标、第16044752号“中海云商”商标、第10446526号“中海地产广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担保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价(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