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03305号“一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03305号“一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080号

       

      申请人:芜湖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3305号“一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09098号商标、第37480090号商标、第34844141号商标、第12393717号商标、第23600204号商标、第5462866号商标、第5056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条、首饰盒、手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条、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