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12054号“VSPR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32号
申请人:深圳市优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2054号“VSP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3272号“SPRING”商标、第37371462号“斯浦莱 SPRING”商标、第895695号“森普 SPRING及图”商标、第3700443号“SPRING及图”商标、第5973332号“SPRINGLAMP”商标、第10853840号“仕普瑞 SPRING及图”商标、第32074248号“EON SPRING”商标、第10735849号“维纳德 VENADE”商标、第17026437号“梵蒂森 VAT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5月27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和七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主要识别字母“SPRING”,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外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