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95116号“深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15号
申请人:佛山深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5116号“深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32413号“深泓”商标、第32033745号“深泓产业园 SHENHONG HI-TECH”商标、第21119330号图形商标、第12150263号“HS”商标、第22540428号、第9370581号图形商标、第20510283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深弘”与引证商标一、二各中文“深泓”、“深泓产业园”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