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085676号“山西神农食品 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0号
申请人:山西神农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5676号“山西神农食品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854号“神農SHEN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3409号“神农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7034号“三峡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9326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柑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含有文字“山西”,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其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识相互独立,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