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84687号“均記 KOON K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984687号“均記 KOON K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36号

       

      申请人:均记茶和咖啡工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4687号“均記 KOON K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0426号“均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0712号“均记KOONK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49947号“KOON K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680、169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也未处于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认读英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7日